(2015)临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雄与谭某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雄,谭某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雄,男,198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武水镇。被告谭某秋,女,198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雄与被告谭某秋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雄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4月6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小孩陈某怡。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后,弃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怡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谭某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某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告陈某雄与被告谭某秋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女孩陈某怡,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与原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怡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在诉讼中,本院做原告陈某雄的和好工作,但其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雄与被告谭某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大宗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陈某雄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查,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做原告陈某雄的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陈某雄要求与被告谭某秋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陈某怡,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被告谭某秋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孩陈某怡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谭某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雄与被告谭某秋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怡由原告陈某雄直接抚养,原告陈某雄自行承担婚生小孩陈某怡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拥军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夏本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美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