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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4年10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陵区等地,先后5次向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6.971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陵区、医药高新区等地,以人民币300元每克的价格,先后5次向徐某、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5克。另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合计1.9717克。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初某日,至本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37幢204室,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初某日,至本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37幢204室,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1日左右,至本市海陵区某地,向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4.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6日左右,至本市海陵区某地,向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5.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24日中午,至本市海陵区某地,向倪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1.9717克并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任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