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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丛,镇平县司法局彭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个多月,被告外出。2014年农历十月底,被告又外出至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任家沟村委证明和马某某证言,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53000元。3、证人杨德静、田某某、李某某证言,用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就外出。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法庭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母亲陈述,被告未在家,无法联系。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因证人、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因证人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任晓升人民陪审员  赵明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