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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山西省阳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谷盼盼,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谷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御庭华府2号楼1单元2104室,趁店内下班无人之际,窃取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600余元及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将2600元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