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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萨本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新,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贵和。原告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底,被告因老板逃跑,导致公司倒闭,拖欠580名员工工资。为了社会安定、稳定,原告根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闽人社文(2010)2号文和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财政局榕劳监(2010)5号的《福州市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实施办法》的要求,对被被告拖欠工资的580名员工,发放了应急保障金计人民币634101元。被告却不组织清算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垫的工资款人民币634101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垫付工资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纠纷应急资金申领签收名单、2.投诉书、3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未发工资表,共同证明垫付欠薪的事实和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拖欠2013年4月起至2014年5月止580名员工工资。2014年,原告为被告580名员工垫付工资共计634101元。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其员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及时向其员工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为其代垫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资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垫工资634101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福建超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