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异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卓申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卓申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张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异字第00042号案外人张传保。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卓申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兆明。被执行人张新明。本院在执行(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26号常州市卓申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申翔公司)与张新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传保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传保称,太仓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拟对原由张新明转让给案外人的数控机床1台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案外人有异议。张新明已于2014年7月1日将连同该台机床在内的型号为6163设备1台、CK45DL数控机床2台作价2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案外人,双方立即办理了转让设备的转让手续,上述转让在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之前,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该机床进行查封是错误的,且案外人已于当日及2014年7月9日各支付10万元给张新明,该机床所有权已归属案外人。故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台机床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于2014年7月1日达成协议,将芏鑫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设备6163设备1台、CK45DL数控机床2台作价2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2、收条2份及转账凭证,证明案外人已按约支付20万元给张新明。本院查明:卓申翔公司与张新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26号。审理中,本院应卓申翔公司申请,在案外人处查封张新明名下CK45DL数控机床1台。该案审理中,本院查明,张新明系太仓市芏鑫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机床系芏鑫公司向卓申翔公司购买。后张新明向卓申翔公司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加入债务行为,因卓申翔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张新明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最终判决由张新明偿付尚欠货款38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2014)太浏商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争议的CK45DL数控机床1台原应属芏鑫公司所有。卓申翔公司在审理中不要求芏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其申请查封实际属芏鑫公司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查封应予解除。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该机床实际也应为案外人向芏鑫公司所购买,形式上案外人确已占有该机床,至于案外人与芏鑫公司间设备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机床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案外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现在案外人张传保处CK45DL数控机床1台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坚审 判 员 龚 健代理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