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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曹晓春、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曹晓春,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430-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负责人潘杰,行长。被执行人曹晓春。被执行人高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曹晓春、高丽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曹晓春、高丽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4月25日的应还利息11970元、应还罚息9690元、应还复息180.45元,合计21619.72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利息、复利);二、曹晓春、高丽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29890.5元;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曹晓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今日家园14幢306室房产的房屋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9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2元,由曹晓春、高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除抵押房产正在本院拍卖处理中外,被执行人曹晓春、高丽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13582.2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抵押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