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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方、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社旗县晋庄镇后曹村黄赵自然村附近放羊时,在未查明盐来源渠道的情况下,以300元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得两大包100公斤的盐,计划用于喂羊,但两天后,赵某某喂养的羊中毒死亡。后赵某某以300元价格将该100公斤盐转卖给晋庄镇晋庄街“罕点大酒店”老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明知该批盐来源不明,而仍用于给客人炒菜做饭及清洗动物内脏等。2014年11月7日,社旗县盐业管理局对社旗县晋庄镇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依法对“罕点大酒店”所用袋装盐随机取样检查。2014年12月24日,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罕点大酒店”所用食盐样品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到社旗县晋庄镇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到社旗县晋庄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南阳市辖区是我省严重缺碘地区。法律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明、社旗县盐业管理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予以销售或添加到食物中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罚金均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建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