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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世华与陈爱国、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世华,陈爱国,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杜世华,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和顺县喂马乡西仁村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和顺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和顺县。委托代理人杜俊祥,男,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爱国,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南关村人,现住和顺县。被告巩涛,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和顺县义兴镇邢村人,无业,现住和顺县。原告杜世华诉被告陈爱国、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祥,被告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世华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爱国、巩涛因急用钱向该借款8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约定的利率1.5分的借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爱国未作答辩。被告巩涛辩称:该和陈爱国是合伙经营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属实。2014年3月份左右该从投资公司退出,由陈爱国负责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所有的业务,该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爱国与巩涛合伙经营投资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爱国、巩涛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分,利息按季度支付,被告陈爱国、巩涛为原告出具借条1支。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借款后,被告陈爱国从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4日分5次支付利息51000元,借款到期后该向被告陈爱国追要借款,被告陈爱国说过了2015年春节归还借款,可2015年春节过后也未归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分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巩涛表示从2014年3月份该已退出投资公司,该与陈爱国协商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陈爱国负责,未将此情况通知原告,对陈爱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原告追要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应由陈爱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国、巩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分,利息按季度支付,有原告、被告巩涛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支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51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按月利率1.5分支付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80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巩涛以该在2014年3月份已退出投资公司,与被告陈爱国约定投资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陈爱国负责,该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进行抗辩。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对二被告有约束力,对外无法律效力,被告巩涛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本案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巩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国、巩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世华借款80万元,并按月利率1.5分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80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杜世华承担4520元,被告陈爱国、巩涛承担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