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陈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陈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46号原告陈建华,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福星,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陈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被告陈福星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自2015年3月17日至今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陈福星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3%,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陈福星向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福星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陈建华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6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陈福星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福星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福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陈福星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荣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