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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李××,女,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席子营。被告刘×,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龙桥××号,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诉被告刘×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双方常有往来。2014年10月30日被告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逃避债务。不得已,原告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公告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公告费25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刘×,2014年10月30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