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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俊与黄祥福、陶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黄祥福,陶春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反诉原告):黄祥福,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反诉原告):陶春花,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俊与被告黄祥福、陶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祥福、陶春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俊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祥福、陶春花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诉称:黄祥福、陶春花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安徽福天耐磨合金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生产需求,向王俊购买生铁和焦炭。2015年3月4日、3月8日、3月31日、4月22日、4月24日,黄祥福、陶春花分别向王俊出具欠条5张交王俊收执,共欠货款166900元。经多次催要,黄祥福、陶春花未给付该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黄祥福、陶春花立即给付货款16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祥福、陶春花承担。王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原件5张,证明黄祥福、陶春花共欠货款166900元。黄祥福、陶春花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王俊货款的事实没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黄祥福、陶春花分四次从王俊处购买生铁计货款为162300元,分二次从王俊处购买焦炭计货款为51600元,购买生铁和焦炭的总价款为213900元。被告分5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48600元,目前欠款数额为165300元。王俊供应的生铁和焦炭还有部分未使用,要求退货。黄祥福、陶春花就其辩称提供了黄祥福、陶春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黄祥福、陶春花反诉称:要求反诉被告开具1669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王俊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事先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反诉均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黄祥福、陶春花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4日、3月8日、3月31日、4月22日、4月24日,黄祥福、陶春花分别向王俊购买生铁和焦炭,出具欠条5张,数额分别为:32000元、33000元、34900元、62000元、5000元,共计166900元。该款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黄祥福、陶春花在王俊处购买生铁和焦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王俊履行交货义务后,黄祥福、陶春花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协议,依法应当于收货时给付。黄祥福、陶春花虽辩称只欠王俊货款165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祥福、陶春花要求退回部分未使用的生铁和焦炭,因王俊不同意退货,且黄祥福、陶春花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请退货求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在交易中没有明确约定,不能因此对抗付款之合同义务,故王俊要求黄祥福、陶春花给付货款166900元之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系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范畴,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黄祥福、陶春花的开具166900元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福、陶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货款1669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黄祥福、陶春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819元、反诉受理费40元,合计18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祥福、陶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