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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姚立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福玉等与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石河岭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玉,张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历姚立民初字第22号起诉人张福玉,女,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起诉人张小斌,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2015年8月3日,本院收到张福玉、张小斌的起诉状,诉称张福玉自1962年3月10日出生后户口一直在石河岭村,并一直在石河岭村居住生活。1989年3月与非农业户口前夫孙正利生育张小斌,张小斌随母落户于石河岭村,也一直在石河岭村居住生活。二人一直承担着石河岭村村民应尽的义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张福玉与张小斌属于石河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但是,石河岭村民委员会2005年发放征地款、分配福利房时,通过公决的方式制定分配方案,严重侵害了张福玉与张小斌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称,张福玉属于本村姑娘与外地、外村男性结婚,人不常住,户口能迁而不迁走的情况下,按照姑娘50%、孩子50%的标准享受石河岭村福利。此后,石河岭村民委员会按照50%的标准向张福玉与张小斌发放补偿款、分配福利房,导致张福玉与张小斌未能与石河岭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历下区法院(2009)历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商终字第77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张福玉与张小斌属于石河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并判决石河岭村民委员会给付另外50%的补偿款,该判决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基于法院已经认定张福玉与张小斌为石河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起诉要求石河岭村民委员会向张福玉与张小斌分配另外50%的旧村改造福利房。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旧村改造福利房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旧村改造福利房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鉴于本案中张福玉、张小斌就旧村改造福利房分配问题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福玉、张小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进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