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杭州华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华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生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华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丽霞。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华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华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故该约定无效,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州市上街区,故该案应该由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如下:“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华能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华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华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仅对具体案件的办理有指导作用,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予以适用。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的复函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院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及《产品供销合同》中均约定: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任意一方合同当事人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地位均为原告。因此,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