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叶永宝、邱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叶永宝,邱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龙行非审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金新,局长。被执行人叶永宝,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513)被执行人邱芬,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225)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5)第004号对叶永宝、邱芬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168元的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该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5)第0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游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龙计生征字(2015)第004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叶永宝、邱芬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168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浙西审 判 员 黄爱根代理审判员 汪春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