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屏山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茂等与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李康琼,冯春华,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山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茂,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原告李康琼,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吕树强(系李康琼丈夫),男,住崇州市。原告冯春华,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1层29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军,执行董事。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石盘片区。法定代表人伍明强,董事长。原告李茂与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亿邦公司”)、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山亿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追加李康琼、冯春华为原告参加诉讼。并再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茂、原告李康琼的诉讼代理人吕树强、原告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屏山亿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诉称:三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6月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签订三份商铺租赁合同,拟各自承租该公司“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一间。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分别按照约定向该公司各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4052元、38100元、38107元,共计120259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公司应在2012年8月16日前分别交付商铺给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但该公司没有履行。2012年8月21日,被告成都亿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一份《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订铺协议》,约定该公司另行提供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B区B05-139-140号的2间营业场地113.08㎡出租给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共同经营,租金共计73848元,三人原交纳的上列租金120259元,扣减应付租金73848元,应退还46411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20日前交付装修。但期限届满后,该公司仍未提供商铺,三原告只好另行租赁门面,由此给原告李茂造成损失67000元,给原告李康琼造成损失74800元,给原告冯春华造成损失10000元。其后,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和保证金,该公司于2013年2月分别赔付原告李茂10000元、赔付原告李康琼200**元、赔付原告冯春华10000元,共40000元。对原告方所交的租金、保证金及其他损失,该公司没有履行返还和赔偿的义务。之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将“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移交给了同该公司存在混合关系的被告屏山亿邦公司管理。原告方认为,被告成都亿邦公司拒绝向原告方交付商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屏山亿邦公司作为商铺的受领方,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存在混合关系,应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三原告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两被告连带返还或赔偿原告李茂租金41052元、保证金3000元、损失和违约金20000元,共计6405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4052元;返还或赔偿原告李康琼租金35100元、保证金3000元、损失和违约金20000元,共计581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38100元;返还或赔偿原告冯春华租金35107.20元、保证金3000元、损失和违约金10000元,共计48107.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8107.20元。被告成都亿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屏山亿邦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同原告李茂签订合同,也未收取原告李茂的租金和保证金,没有接收被告成都亿邦公司的任何资产,原告李茂请求由我公司返还租金、保证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原告李茂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李茂于2012年5月7日同被告成都亿邦公司签订合同,交纳租金和保证金,于2014年7月1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李茂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茂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追加李康琼、冯春华为原告后,对原告方的起诉,被告屏山亿邦公司未作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6月,被告成都亿邦公司作为甲方先后与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作为乙方签订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分别出租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一间与原告。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分别向被告成都亿邦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44052元、38100元、38107元,共计120259元。之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商铺。2012年8月21日,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又作为甲方与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作为乙方签订《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订铺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原租有A10-125-123、B05-127三间门市,现改租B05-139-140两间门市,共计113.08㎡,月租金价格50元/㎡,交房时间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交付装修;二、现交付一年房租可经营使用三年时间,计费时从统一开业开始计算;三、原3间门市已付120259元,现两间门市只需付73848元,需退还46411元,于以后统一退还;四、如甲、乙双方出现违约情况,需向对方支付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仍未交付商铺给原告。原告等人经多次交涉,该公司于2013年2月分别支付原告李茂10000元、支付原告李康琼200**元、支付原告冯春华10000元,共40000元。另查明,被告屏山亿邦公司由王荣标于2011年11月14日投资设立,住所地在屏山县屏山镇石盘片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市场开发、市场管理等。原告租赁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系被告屏山亿邦公司投资开发。王荣标又系四川亿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7日,由四川亿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70万元、李春军出资30万元成立了被告成都亿邦公司,由李春军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同原告方重新签订了《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订铺协议》,取代了原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成都亿邦公司至今仍未向三原告交付商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承租人外部纠纷,故承租人原告请求对方分别返还或赔偿的的问题,系其内部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被告屏山亿邦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李茂不是合同当事人,无义务向原告李茂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李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李茂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载明的出租人及加盖印章单位、收款单位均是被告成都亿邦公司,故按书面合同认定,被告成都亿邦公司系本案出租人。被告屏山亿邦公司虽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直接签订人,但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系本案争议商铺的所有者,在本案合同签订时,王荣标既是被告屏山亿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四川亿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被告成都亿邦公司是四川亿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主要投资者成立的,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主张该二被告公司存在混同的主张初步成立;再者,对被告屏山亿邦公司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将其所有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商铺交付给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出租,之后又因何原因将应出租给原告的商铺收回等事实的知悉、占有和控制能力,该二被告远远高于承租人原告,但该二被告公司没有说明,经本院书面通知提供相关证据后仍拒绝提供,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二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混同及应连带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屏山亿邦公司辩称的与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被告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经营期限为3年,但没有履行,原告李茂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该违约行为属持续状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屏山亿邦公司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屏山亿邦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已收取三原告租金、保证金共120259元,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3个月租金的违约金16962元(113.08㎡×50元/㎡×3个月)。出租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除应返还原告方租金、保证金120259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6962元,共137221元。扣减原告方已收取的40000元,还应支付97221元。原告方请求被告成都亿邦公司、屏山亿邦公司另行赔偿其他损失,因合同已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方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超出前述违约金,故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与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订铺协议》。二、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或支付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租金、保证金、违约金共计97221元。三、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97221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李茂、李康琼、冯春华负担737元,被告成都亿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被告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