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法源与朱荣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法源,农民。委托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法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法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本玉,被上诉人朱荣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经王某、被告朱荣福联系,冯某在沂源县城胜利加油站附近向原告胡法源借款,由冯某出具借条、朱荣福担保。借款发生后,胡法源、陈某曾向朱荣福催要该笔借款,胡法源、陈某、朱荣福也曾向冯某催要。2010年8月8日,朱荣福为胡法源出具36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冯某为朱荣福出具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5月6日,胡法源持朱荣福书写的借条起诉,要求朱荣福偿还借款36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在沂源县城胜利加油站附近,朱荣福、冯某二人与胡法源之间只有一笔借款。原告胡法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由被告朱荣福书写的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某陈述,在胜利加油站附近,胡法源将36000.00元钱交给陈某,陈某又交给王某,王某最后点完交付给朱荣福,借条是在朱荣福白色汽车的前盖上书写。在场人有胡法源、朱荣福、王某、陈某。关于借条内容,王某开始称没有看见,又推定借条金额是36000.00元,再称仅看见借条中的数字,后称看见借条中的大小写金额、朱荣福签名及签名上的手印;陈某称没有看到借条内容,又称在远处模糊看到36000.00元,后称在远处清楚地看到借款金额是36000.00元,有大小写,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条上留有朱荣福的手机号码。被告朱荣福对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质证中称,王某、陈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朱荣福为反驳原告胡法源的主张,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陈述,在胜利加油站附近,经朱荣福联系,冯某曾向胡法源借过款,由朱荣福担保。但朱荣福为胡法源出具36000.00元借条一事,冯某并不知情。冯某参与的涉及胡法源、朱荣福之间只有该笔借款。冯某曾给朱荣福出具4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胡法源对证人冯某的证言质证中称,冯某陈述的是冯某在胜利加油站附近向原告借款的过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胡法源是否向被告朱荣福交付36000.00元现金。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王某、陈某、冯某的证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在出借过程的现场人员、钱款包装方式、现金清点交付流程、借条书写步骤、在场人对借条内容的感知状况等环节存有诸多矛盾。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胜利加油站附近,其与被告之间只发生过一次借款,有冯某在借款现场,后又称冯某在胜利加油站附近也曾向原告借款。原告认可的证人王某、陈某证言中,借款在场人均没有冯某,此证言与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之间只有一笔借款且有冯某在场的陈述存在冲突。依据原告陈述,既然原告认可冯某所称在胜利加油站附近发生的是冯某向原告借款,那么只有一次冯某在场的发生在胜利加油站附近的借款就无法存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更推论不出原告所称的在胜利加油站附近还发生有冯某在场的被告向原告单独借款之事实。因此,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以借款的交付情况,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原告胡法源虽提供由被告朱荣福书写的借条,并提供了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但庭审中原告对借款事实的前后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冲突,原告对此均予认可,显然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前后自相矛盾。被告虽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交付钱款。因此,对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条向被告主张36000.00元借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法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原告胡法源负担。胡法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但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钱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借条是用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在借到钱款后又将其出借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荣福答辩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是冯某,被上诉人朱荣福只是担保人。由于冯某未及时偿还借款,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和冯某索要借款,并威胁殴打被上诉人,打砸被上诉人的夏利轿车,被上诉人亦多次报警。2010年8月8日,上诉人又逼迫被上诉人为其出具借条,同时冯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本案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胡法源确已履行出借36000.00元的义务,但对借款人为被上诉人还是案外人冯某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虽主张2010年8月8日由其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提交的2011年3月10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系因与陈某经济纠纷引起,并未涉及本案借条形成过程,因此,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案外人冯某之间40000.00元借条,除其本人及案外人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现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偿还36000.00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法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胡法源借款本金36000.00元。三、被上诉人朱荣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胡法源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上诉人朱荣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上诉人朱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