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钱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发,闽清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1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进行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时被告将户籍迁移至原告处。婚后于1991年1月29日生育长女钱某甲,1998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钱某乙,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1年3月,被告在其姐夫挑拨教唆下,离开原告至今不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闽清县池园镇东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1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进行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1月29日生育长女钱某甲,于1998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钱某乙。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进行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1年1月29日生育长女钱某甲,1998年11月28日生育次女钱某乙,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01年3月,被告离开家庭,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12月1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现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长达十余年,未履行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钱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钱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人民陪审员 黄莲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志涛附注: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第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