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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红富矿业有限公司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30113100000420,住所昆明市东川区新村路图书馆。诉讼代表人尹某某,女,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人詹某某,男,云南省沾益县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云南省东川区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李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尹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在东川区铜都街道紫牛村麻地梁子矿山使用挖掘机和装载机等施工机械修路、建板房、剥离地表植被,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詹某某及该公司麻地梁子矿山施工负责人的张某某未履行职责,致施工后林地被毁,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用途。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合计43.77亩,毁坏车桑子1160丛。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等信息;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停工通知,证明2008年8月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因未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擅自在矿山上修路被东川区林业局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11月因未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即在矿山上修路、建板房等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责令停工;3、东川区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小班因子一览表、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为43.77亩,毁坏车桑子1160丛。4、林地林木权属证明、临时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麻地梁子矿山需占用的林地为东川区铜都街道紫牛村5组的集体土地,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2013年、2014年三次向东川区林业局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但均未获得许可。2010年4月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核准开采面积为4.8512平方公里;5、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矿山开采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至8月间将麻地梁子矿山铁矿开采工程承包给净某某、丛某某等人,由净某某、丛某某等人组织施工队开采。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即在麻地梁子矿山修路、建板房、探采矿的情况。7、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尹某某、牟某某、袁某某、聂某某、丛某某、净某某等的证言,证明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依法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麻地梁子矿山铁矿开采工程承包给净某某、丛某某等人进行开采,后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东川分局责令停工等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在集体林地上修路、建板房、探采矿,致林地被毁,改变了土地用途,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未履行职责,亦构成本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公司从2009年起就一直在积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只是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下来,有的行为是施工队自己偷着干的,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知道后也已进行了制止,公司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恶意不大,希望对公司及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二份临时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证明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起就一直在积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系2005年5月成立的从事矿产品购销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2008年8月曾因未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擅自在矿山上修路被东川区林业局予以行政处罚。2009年、2013年、2014年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三次向东川区林业局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但均未获得许可。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在东川区铜都街道紫牛村麻地梁子矿山使用挖掘机和装载机等施工机械修路、建板房、剥离地表植被,进行探采矿作业,导致林地被毁,改变了被占用林地的用途。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合计43.77亩,毁坏车桑子1160丛。被告人詹某某是雇佣施工队进场施工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是负责指挥施工队进行现场施工的直接责任人。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林地林木权属证明、采矿许可证、临时占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小班因子一览表、停工通知、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说明、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尹某某、牟某某、袁某某、聂某某、丛某某、净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在集体林地上修路、建板房、探采矿,致林地被毁,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詹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负责指挥施工队进行现场施工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詹某某、张某某辩解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只是因各种原因未办理下来,希望对公司及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辩解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施工队自己偷着干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事先并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昆明红富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正勇审 判 员  杜建华人民陪审员  马明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