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濮民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与冯红岭、翟翠红、冯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冯红岭,翟翠红,冯俊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314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地址:濮阳县八公桥镇政府西侧路北。负责人王香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振,男,系该社职工。被告冯红岭,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翟翠红,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俊岭,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诉被告冯红岭、翟翠红、冯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于2015年8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红岭、翟翠红、冯俊岭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行使与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公桥信用社承担。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