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肖长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杨翠英,肖长斌,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向阳路10号。负责人赵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英。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恒济镇恒丰路1号。负责人崔华昌,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翠英、肖长斌、建湖县路路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季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