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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锦乘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乘服务区)与被告李天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锦乘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李天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前郭县锦乘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刚。住所地松原市至石头井子高速松原服务区。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李天勇,住四川省。原告前郭县锦乘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乘服务区)与被告李天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晶、被告李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锦乘服务区诉称:前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前人劳仲案字10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用法律错误。1、该裁决依据具有利害关系的一名证人证言,且该证人也无法核实是原告单位职工,证据显属不足。2、被告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其连基本的证据都没有,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到原告单位核实,原告单位员工均不认识被告,在此情况下,仲裁委裁决,错误认定本案事实。3、所谓举证倒置,也应当在被告李天勇提供基本证据的情况下,但仲裁机���在李天勇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让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天勇辩称:2014年6月21日,我通过厨师群内朋友介绍到原告单位做厨师工作,当时在一份合同上签了字,签完字原告将合同收走了。我的月工资为8500元,工作时间早8时至晚8时,每月工资在财务室领6000元,均在工作表上签了名字。原告每月向我银行卡里打2500元,共计向银行卡里打了3次款(第一次2500元、第二次2500元、第三次5000元含押金2500元)。另外,我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认识很多工作人员,如人事经理齐万国、财务经理何伟、服务员李杰等等。以上能够证明我系原告单位雇佣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天勇经过他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做厨师工作,至9月25日结束。在此期间,原告每月给被告李天勇支付工资8500元,其中6000元在财务室直接领取,差额部分2500元由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打到李天勇银行卡内。庭审时,被告提供一枚“绿卡通交易明细”。本院认为:被告李天勇称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出书面劳动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在庭审时及仲裁阶段,均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招工记录等证据,用人单位均未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巨不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外在庭审时,被告李天勇陈述原告单位物品摆放位置及很多单位员工的名字,可见被告对原告单位相当熟知,其陈述客观真实。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前郭县锦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勇于2014年6月21日至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