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秋玲与付国、李兆平、张钦新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玲,付国,李兆平,张钦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李秋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住肥城市。被告:李兆平,住肥城市。被告:张钦新,住肥城市。原告李秋玲与被告付国、李兆平、张钦新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海波,被告付国、李兆平、张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付国因生意周转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一年后还款,李兆平、张钦新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债务人付国发出通知,现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依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国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不对,我曾经分四次向出借人李某某的对象高某某付息共计26000元。被告李兆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钦新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付国因经营需要向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李兆平、张钦新担保,李某某通过现金和存折的方式分两次交付被告,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蒋庄村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2%,每月25号前付息,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担保至归清。借款人:付国担保人:张钦新、李兆平2013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6日,李某某与原告李秋玲为解决双方债务问题,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对付国的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李秋玲行使。2015年3月26日出借人李某某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于被告人付国,被告人付国于2015年4月22日在该通知上签字。2015年6月6日李秋玲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2000(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利息依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付国提出已分四次向出借人李某某的对象高某某付息26000元。庭后,原告李秋玲提交一份书面申请,对被告付国辩称付息2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付国向出借人李某某借款300000元,李兆平、张钦新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秋玲,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于被告付国,原告行使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该笔借款被告付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双方借条约定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国已归还利息应予扣除。被告李兆平、张钦新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因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因此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至归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兆平、张钦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秋玲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付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玲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6000元予以扣除);三、被告李兆平、张钦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付国、李兆平、张钦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