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双方并未深入了解彼此的情况下,便于×年农历×月×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吵闹不断,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无法一起共同生活,最终于201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决定结束这段婚姻,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获嘉县人民法院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做出了(2014)获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下达后,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被告也未找原告进行沟通,甚至于2015年3月2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张某撤诉。经过长期的分居生活以及原、被告各方提起的两次离婚诉讼,今后也更没有可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获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年3月29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诉状一份,后被告起诉原告一案,被告撤诉。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证据1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的范围。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原告的该两项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农历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在此之前已身怀有孕。原、被告于×年阴历×月×日举办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原告王某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后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该判决后至今,原、被告没有再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15年4月9日,本案被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王某离婚,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被告张某撤回起诉。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判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万元;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木制圆餐桌一个,木制椅子六把,格兰仕空调一台(1.8匹),21寸康佳液晶彩电一台,世界牌太阳能一套,新日电动车一辆,八条棉被,八条床单,一对枕头。其中,电动车在原告处存放,其它财产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共同维护。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虽婚姻基础一般,但二人婚后并无大的矛盾,偶尔的争吵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二人应主动与对方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应该珍惜机会,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联系,努力挽回家庭。期间被告张某虽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在开庭审理前主动撤回起诉,且现今距本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后不到一年时间,不能证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