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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章建与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建,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系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雅博鑫电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浩,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博,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章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州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九州公司于2011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11××××.1,并于2011年09月2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2013年4月22日,九州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10楼10B07号商铺处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广场的管理者为深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该商铺的原承租方为陈舜丽,实际承租方与经营者为章建。赛格公司与陈舜丽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给九州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九州公司以陈舜丽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做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九州公司撤回对陈舜丽的起诉。同日根据赛格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章建为原审共同被告。2014年4月11日,九州公司于原审庭审时申请撤回对赛格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当庭准许。九州公司遂以章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九州公司的专利权,给九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章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章建赔偿九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3、诉讼费用由章建负担。章建答辩称,一、九州公司与章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九州公司主张章建侵害专利的证据严重不足;三、九州公司的专利设计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但从设计图样来看只是一款开口的笔记本垫子,专利的主视图与产品本身没有任何联系;四、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权的侵犯;五、九州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11××××.1。九州公司向法院提交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九州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6日就本案专利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章建对本案专利的权利状态没有异议。本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组成。主视图中的散热器整体为四角呈圆弧状的长方形,长度略大于高度,主面板为四角呈圆弧状的矩形方框,紧靠该方框底部有双横线设计。后视图中的散热器整体亦呈长方形,散热器的中部及左右两侧密集分布着方形散热栅格,中部散热栅格内可见右旋形散热风扇,散热栅格的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片状支撑架,两个支撑架之间为放置数据线的凹槽,散热器的四角各有一个脚垫。左视图中的散热器产品整体厚度均匀,上端及下端各自呈斜面往里收进,左侧位置有散热栅格。右视图中的散热器与左视图对称一致。俯视图中的散热器为横置的长方条,左右两端往里收进。仰视图中的散热器亦为横置的长方条,左右两端往里收进。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图均为倾斜放置的散热器,散热器整体呈长方形。专利各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2013年4月22日,根据九州公司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熙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黄丽萍随同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宗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广场10楼10B07号商铺,刘荣宗在该商铺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两个,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8元,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份、名片一张。送货单中显示购买了两款不同型号的产品,其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N19,单价为人民币10元。名片内容显示为“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彭婷”,工厂地址为“深圳光明新区羌下大松园工业区瑞丰物业”、展柜地址为“深圳市赛格广场10B07号”,并附有联系电话、网址等信息。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交刘荣宗保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深证字第628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经核实,九州公司公证取证到的名片中所标注的“深圳博雅电子有限公司”主体并不存在。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产品一个及相关配件。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产品型号为“N19”,产品名称为“笔记本散热器”,但包装盒上未标注中文信息,为三无产品。开封后的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长方体,主面板为网格状镂空平面,面板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向外凸起的支脚。产品背部的中间及左右两边位置分布着方形散热栅格,中部散热栅格内可见右旋形散热风扇,散热栅格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片状支撑架,两个支撑架之间为内陷的放置数据线的凹槽,四角位置各有一个脚垫。被诉侵权产品各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本案专利在后视图中的设计特征相同,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本案专利主视图中的主面板为空白平面且主面板下方有两条平行的横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面板为镂空网格状平面,无平行横线设计,且主面板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支脚;2、本案专利的左右视图、俯仰视图中均可见散热器两端呈斜面往里收进的弧形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端呈上下阶梯状,上下阶梯之间并不相连。但以上区别仅为局部的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九州公司认为其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向赛格公司及彭婷、陈舜丽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联络协商赔偿事宜等,并提交律师函、邮件详情单以及邮件查询单等为据。九州公司当庭提交一份《赛格电子市场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签收人为“彭婷”,签收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以证明彭婷与赛格广场10B07号铺位之间的关系。章建陈述称九州公司进行本案公证取证时彭婷是在深圳市赛尔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博公司)上班,直到2013年5月31日之后才到章建处上班,因此九州公司在公证取证时取证到彭婷的名片是不可能的,继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庭后章建向法庭提交一份彭婷与赛尔博公司之间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赛尔博公司聘请彭婷为其公司外贸业务员,工作地点为赛尔博公司在赛格广场的展销部,聘用期限为3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九州公司对该《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章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钟新华。钟新华于2012年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笔记本电脑散热器(M119)”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0××××.3。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章建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显示章建于2013年4月10日向钟新华购买型号为“N19”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0元,数量为30个。送货单落款处显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钟新华”,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章建”。九州公司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10月31日,出租方深圳市汤姆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章建、市场管理方赛格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三方协议《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将赛格广场第十层10B07号铺位出租给章建经营电脑及相关产品,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有三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深圳赛格电子市场商铺安全责任书》、附件二为《深圳赛格电子市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责任书》、附件三为《深圳赛格电子市场经营纳税责任书》。2012年11月8日,章建以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广场十楼10B07号铺位作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雅博鑫电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建,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电脑配件的批发零售。再查,九州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公证购买产品支付费用人民币共计28元。九州公司未提交其诉请章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3)深证字第62800号公证书、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公证费发票、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整改通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九州公司的“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130118735.1)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九州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章建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3、章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4、章建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同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呈长方体造型,主面板均为矩形面板;散热器背面密集分布着方形散热栅格,中部散热栅格内可见右旋形散热风扇,散热栅格上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支撑架,两个支撑架之间为内陷的放置数据线的凹槽,四角位置各有一个脚垫。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主面板是否为镂空平面设计,主面板下方是否有两个支脚,散热器侧面是呈弧形斜面连接还是阶梯状高低形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基于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相对于笔记本电脑散热器的整体形状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在主面板的网格状设计、两个支脚以及背面的面板设计区别设计特征仅属于局部细微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章建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九州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指控章建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但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章建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由于九州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章建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章建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雅博鑫电子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为电子元件、电脑配件的批发零售,不包括生产,因此九州公司要求章建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深证字第62800号公证书记载九州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在赛格广场10B07号商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该商铺的实际经营人是章建,故九州公司指控章建销售侵权成立。尽管章建以九州公司在公证时不可能取证到彭婷的名片为由否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在章建未对该公证书申请撤销的情况下该公证书依然处于有效状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章建举证《聘用合同》一份以证明公证行为发生时,彭婷在赛尔博公司处上班,而非章建处上班。但该合同在本案为孤证,既无赛尔博公司的主体资质存在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赛尔博公司与彭婷之间的工资支付、三险一金缴交记录等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彭婷的工作地点即在赛格广场内,不能排除公证取证发生时彭婷即在10B07号商铺的可能性,九州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无法推翻公证书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九州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建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九州公司指控章建许诺销售侵权不能成立。关于章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以及来源之处。但本案产品为三无产品,章建主张本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来源于钟新华,据以主张合法来源的证据仅为一张送货单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送货单显示的进货单价为人民币“10元”,而公证取证时章建的销售单价亦为“10元”,此不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章建主张来源之处为钟新华,而钟新华作为一个自然人其是否具有生产资质和生产能力,章建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章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章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章建未经九州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九州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侵权。章建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九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九州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章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九州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章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章建赔偿九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章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九州公司专利名称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专利号为ZL201130118735.1)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二、章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九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章建负担。上诉人章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九州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不相同不近似。一是整体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则多面体且为双模造型,而专利设计为长方体且为单模造型;二是背面散热栅格不同,栅格的行数、个数与栅格之间的距离均存在差异;三是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为网格镂空平面且主面板设有两个挡板,而专利设计并无上述设计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为章建从钟新华处进货,拥有合法来源,且有钟新华提供的送货单与钟新华为专利权人的相关专利证书为证。三、(2013)深证字第6280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不实,送货单所记载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九州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呈长方体造型,仅在主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增加了网格状设计;左右视图中被诉侵权设计为阶梯式收进设计而专利设计为斜面式收进,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相近类的判决显示,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的设计已被法院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上诉人章建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章建仅提交案外人钟新华的送货单,在无供货合同、发票等其它证据支持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且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章建未尽合法经营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二、上诉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三、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笔记本电脑散热器,属同类产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为准,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散热器整体呈圆角扁平长方体。2、散热器主面板外框内套一个圆角矩形框,面积约为整个主面板的五分之四。3、主面板背面密集分布散热栅格,透过镂空栅格可见散热器内部的右旋形散热风扇;散热栅格上方左右两侧各设一个支撑架,支撑架之间为内陷凹槽,四角各设一脚垫。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为网格状镂空面,从镂空网格可见散热器内部的右旋形散热风扇,网格面板下方左右两侧各设一挡板;而专利产品主面板为不透明光滑平面,且无挡板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背面的散热栅格数量略少于专利产品相应栅格的数量。3、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底部以及双侧均呈阶梯式收进,而专利产品呈斜面式收进。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本院认为其一,二者背面散热栅格数量的区别较细微。其二,由于产品整体系扁平长方体,因而产品顶部、底部及双侧均较为狭窄,二者在这些部位的区别亦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其三,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为网格状镂空面,透过镂空设计可见其内部的右旋形风扇,而专利产品则为没有任何图案的光滑平面,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正面为镂空网格,背面为镂空散热栅格,产品正面与背面均为镂空设计,在光线作用下从主面板正面可清晰看见散热器内部的右旋形风扇以及散热器背面的图案,因而被诉散热器正面图案与其背面图案基本一致,同时也与专利产品的背面图案基本一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正面与背面恰好属于对称部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主面板的差异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二者上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均较为微弱,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上诉人章建是否存在销售行为。章建主张(2013)深证字第6280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不实,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记载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查,九州公司于原审提供的(2013)深证字第62800号公证书已载明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随同公证员于章建经营场所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当场获取送货单、名片各一张;章建于2012年10月31日与深圳市汤姆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赛格公司共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九州公司曾于2013年9月27日向赛格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以及赛格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章建经营场所发出涉嫌侵权、售假整改(处罚)通知书。结合该等证据,可以认定章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原审关于章建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章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章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从钟新华处进货,拥有合法来源,并提供钟新华出具的送货单与钟新华为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30309864.3的专利证书为证。经查,章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钟新华为实际存在的民事主体,亦不能证明钟华出具的送货单属实,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钟新华出具的送货单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送货单载明产品单价为10元,该价格与章建对外销售的产品单价相同,不符合以合理价格进货的商业惯例。综上,原审认定章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章建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章建负担。章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退回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肖少杨代理审判员  刘子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