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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6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春与被告吴美盘、蔡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179号原告张秀春,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美盘,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思源,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秀春与被告吴美盘、蔡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及经商需要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由被告吴美盘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也无书面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婚姻状况证明共四页,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吴美盘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晋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调取证明一份,可证实两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该登记中心办理离婚登记。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美盘、蔡思源于1999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吴美盘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张秀春借款5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其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美盘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美盘向原告借款55000元而未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期限、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吴美盘主张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吴美盘返还拖欠的借款5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讨,故可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美盘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盘、蔡思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秀春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吴美盘、蔡思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