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津市,出租车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出租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时,其车前部撞在匝道护栏上,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刘××为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检测,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2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刘××被交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醉酒后(经天通司法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28毫克/100毫升)驾驶津E×××××号“威志”牌绿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时,遇情况向右打轮躲闪过程中,其车前部撞在匝道护栏上,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被告人刘××已被“120”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及上颌骨骨折为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2015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车辆运营证复印件、110报警受理单、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