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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廖开胜与廖银提、林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开胜,廖银提,林进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廖开胜,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银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进财,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开胜诉被告廖银提、林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银提、林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廖银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4%计算,被告林进财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由两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期满经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廖银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元);2、被告林进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银提、林进财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廖银提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廖开胜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据1张收执的事实。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本息。被告林进财自愿为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并承担逾期偿还责任。被告廖银提、林进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银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本息,被告林进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明显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进财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保证事实,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林进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进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银提追偿。被告廖银提、林进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银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开胜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进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进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银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奕清人民陪审员  林德源人民陪审员  林福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