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诉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邵义杰与陈希、崔建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义杰,陈希,崔建,陈同林,张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诉保字第31号申请人邵义杰。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希。被申请人崔建。被申请人陈同林。被申请人张桂英。申请人邵义杰与被申请人陈希、崔建、陈同林、张桂英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欲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为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申请人崔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香邑花园XXXXX室房屋;查封被申请人陈同林名下座落于天津滨海新区寨上街荣达馨园X号楼X门XXX室房屋。保全价值人民币917,000元。申请人对上述申请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崔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香邑花园XXXXX室房屋、查封被申请人陈同林名下座落于天津滨海新区寨上街荣达馨园X号楼X门XXX室房屋。二、查封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张占英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新开中路咸阳里XX号楼XXX室房屋、田建辉名下座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玉坨里XX号楼XXX室房屋。上述房屋的查封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孝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 巍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