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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途经永康市方岩镇后山停车场时发现一辆轿车副驾驶座后车窗玻璃未关好,遂将被害人杜某放在该轿车内的一只黑色包窃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一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三星手机等物。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时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现被盗财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张某的证言、证据登记清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