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陈爱东,刘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冯雨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海炼,该行市场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晔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曲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爱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胡集街道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爱东。被告刘爱华。委托代理人陈军、刘杨,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斯盾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陈爱东、刘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委托代理人朱海炼、陈晔莉,被告宙斯盾公司、陈爱东、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宙斯盾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宙斯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爱东、刘爱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爱东、刘爱华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力公司为宙斯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5日,被告宙斯盾公司自行宣布解散,对原告贷款安全构成严重影响。请求判令:1、被告宙斯盾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7月9日前按年利率6.3%计息,其后按年利率9.45%计息);2、被告恒力公司、陈爱东、刘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宙斯盾公司辨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限未到期。我公司目前进入清算阶段,未清算完毕之前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被告恒力公司未答辩。被告陈爱东、刘爱华辨称:我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要待被告宙斯盾公司资产处理完毕后,我们才能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工行(甲方)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宙斯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工行(贷款人)与被告宙斯盾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订立此协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为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则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宙斯盾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据记载: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6.3%,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同日,原告工行(甲方)与被告陈爱东、刘爱华(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等。2015年6月,被告宙斯盾公司自行进行清算。同年6月5日,宙斯盾公司通知原告申请债权。同年6月8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和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但被告宙斯盾公司仅归还了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其后的本息均未归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申报公告和通知书、提前还款通知书、提前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宙斯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恒力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爱东、刘爱华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宙斯盾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宙斯盾公司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宙斯盾公司已逾期数月未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宙斯盾公司立即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宙斯盾公司、陈爱东、刘爱华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责任。被告恒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偿付借款本金300的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2015年7月9日前按年利率6.3%计息,其后按年利率9.45%计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陈爱东、刘爱华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东、刘爱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文坛20400元,由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苏省宙斯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