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沈彩仙、夏作鸿与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仙,夏作鸿,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沈彩仙。原告夏作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勇。被告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生。委托代理人徐建勇,系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李跃明。委托代理人金鹤。原告沈彩仙、夏作鸿与被告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仙、夏作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徐建勇、被告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勇、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仙、夏作鸿诉称,2014年2月11日9时00分许,被告徐建勇驾驶被告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小轿车从溪西往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车辆途经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皇家至尊时,与同向由原告夏作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夏作鸿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沈彩仙受伤。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作鸿、沈彩仙无责任。原告沈彩仙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45416.59元。原告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因鉴定花司法鉴定技术费2320元。原告夏作鸿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人民币4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徐建勇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由此造成原告所有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彩仙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5416.59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53695.39元(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夏作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798.88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672元,交通费2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070.8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彩仙、夏作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面登记的是夏作鹏,并非是原告夏作鸿。原告陈述当时是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有社区开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婚证上载明的“夏作鹏”系笔误,应为“夏作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彩仙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夏作鸿所需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7天,鉴定费2920元。被告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沈彩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沈彩仙后续治疗费不予考虑,故鉴定费中鉴定后续治疗费的280元应由原告沈彩仙自行承担。同时认为原告沈彩仙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夏作鸿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伤势根本不需要护理,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手术、出血等情况,不存在营养时间。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因原告沈彩仙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沈彩仙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结论和原告夏作鸿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夏作鸿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因原告沈彩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予考虑,故对其部分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认定其鉴定费为2040元。4、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中总的医疗费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应当根据第二次鉴定剔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沈彩仙、夏作鸿分别花去医疗费44819.39元、2798.88元,结合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沈彩仙不合理用药1170.22元,故认定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分别所花的医疗费为43649.19元、2798.88元,对病历予以确认,对部分医疗费发票、清单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确认,结合二原告就诊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原告沈彩仙所花的交通费是600元、原告夏作鸿所花的交通费是200元。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保险单,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的保险情况。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8、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定损,对事故财产损失作出估价,故予以确认,认定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00元。9、证明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认为民事调解书未对房产证的三性进行认定,不适用本案的处理,开具的证明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不适用本案,对诸葛镇的证明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座落于兰溪市金信村30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系夏建军与原告夏作鸿的共有财产,夏建军系二原告的儿子,故认定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兰溪市金信村30幢3单元301室。10、医疗费发票,证明为了鉴定支付的医疗费597.2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认为诉讼请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建勇、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为浙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属实,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原告沈彩仙和原告夏作鸿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两原告都为独立的自然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分别诉讼,同时原告提供结婚证上的婚姻双方为沈彩仙和夏作鹏,并非夏作鸿。医疗费应剔除鉴定机构的不合理用药以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5938.79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故13天的护理费认可150元每天,非住院的17天认可部分护理应为5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13天计算。营养费应按照62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我司认为以3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夏作鸿的损失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3208.8元,护理费非住院认可部分护理费应为50元每天,因未进行手术以及不存在大量失血的情况,无营养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财物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以及发票故不予认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沈彩仙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出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沈彩仙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左冈上肌腱撕裂,肩峰下一三角肌下滑囊少量积液,其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沈彩仙的医药费审核发现部分不合理计1170.22元,本次鉴定费204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鉴定出来的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已经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垫付,而且经鉴定原告沈彩仙存在部分不合理用药,应由其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沈彩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沈彩仙花去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医疗费1170.22元。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本庭认定事实如下,浙G×××××号轿车系被告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2014年2月11日9时00分许,被告徐建勇驾驶浙G×××××号轿车从溪西往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兰溪市兰江街道振兴路皇家至尊门口与同向行驶由夏作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夏作鸿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沈彩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勇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作鸿不负事故责任,沈彩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沈彩仙、夏作鸿受伤后即被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沈彩仙先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兰溪第二医院、金华眼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5月23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13天,经诊断左肩袖损伤。原告沈彩仙、夏作鸿分别花去医疗费44819.39元、2798.88元。2015年1月12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彩仙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不考虑,护理时限评定为3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原告夏作鸿的交通事故损伤所需护理时限评定为7天,营养时限评定为7天。2015年6月17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彩仙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节结骨髓水肿,左冈上肌腱撕裂,肩峰下—三角肌下滑囊少量积液,其损伤遗留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沈彩仙的医药费经审核发现部分不合理共计1170.22元。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原告沈彩仙花去医疗费597.2元。被告徐建勇已经先行垫付6800元。另查明,原告沈彩仙、夏作鸿自2010年2月份起居住在兰溪市兰江街道金信村30幢3单元301室。被告徐建勇系被告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徐建勇正在上班的路上。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认定被告徐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徐建勇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兰溪市威达机械有限公司已尽到了车辆所有人的管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彩仙、夏作鸿由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建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院为原告沈彩仙、夏作鸿治疗伤情,原告沈彩仙、夏作鸿无权选择如何用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要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也符合诉讼经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要求分开起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彩仙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4246.37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6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49036.37元。原告夏作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798.88元、护理费924元、营养费434元、交通费2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失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5356.8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彩仙、夏作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94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彩仙、夏作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659.25元,合计人民币151753.25元。二、被告徐建勇赔偿原告沈彩仙、夏作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40元。三、因被告徐建勇已经垫付人民币6800元,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151753.25元,支付给原告沈彩仙、夏作鸿人民币147593.25元,支付给被告徐建勇人民币416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沈彩仙、夏作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徐建勇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原告沈彩仙负担10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原告沈彩仙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44246.37元;2、误工费111元/天*90天=9990元;3、护理费150元/天*13天+132元/天*17天=41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93元/天*30天=279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交通费600元;8、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49036.37元。原告夏作鸿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2798.88元;2、护理费132元/天*7天=924元;3、营养费62元/天*7天=434元;4、交通费200元;5、司法技术鉴定费600元;6、财物损失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5356.8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