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来盛与李小敏、李碧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盛,李小敏,李碧珊,刘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216号原告:刘来盛,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敏,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碧珊,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志坚,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来盛与被告李小敏、被告李碧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敏、李碧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敏、担保人刘志坚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原告将款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小敏,同时被告李小敏、担保人刘志坚向原告签立了借据,约定次月26日还款(即2015年1月26日)并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需要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借款总额每天0.07%的利息,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李碧珊和被告李小敏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15日担保人刘志坚已代为偿还李小敏向刘来盛借款5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小敏、李碧珊支付原告3万元欠款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其中以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李小敏、被告李碧珊没有答辩。第三人刘志坚述称,我已代李小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不承担其它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据》《收条》《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小敏向原告借款,刘志坚提供担保、被告李小敏和被告李碧珊是夫妻的事实及被告身份信息。当时我是因为有担保人,才借出的这笔款。被告李小敏、李碧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李小敏、李碧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小敏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1张、《收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兹向出借人刘来盛借来现金8万元,还款日为次月26日,所借资金借款人已当面全数现金收讫无误,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担保人需把借款本金一次性还清,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借款总额每天0.07%的利息等,借款人:李小敏(签名),担保人刘志坚(签名)等。被告李碧珊提供与被告李小敏于1987年11月14日的结婚证复印件1张给原告,用以证明是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李小敏与李碧珊于2015年3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12日担保人刘志坚与���告达成协议:若刘志坚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代李小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刘志坚的其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同意刘志坚代李小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为由,申请撤回对担保人刘志坚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敏在担保人刘志坚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借款系被告李碧珊、被告李小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担保人刘志坚代替李小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李碧珊、被告李小敏还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故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被告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碧珊、被告李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敏、被告李碧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来盛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小敏、被告李碧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楷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