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朱美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美霞。委托代理人:朱美英。朱美霞因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南京市住房保障与房产局(以下简称南京房产局)、南京鼓楼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楼拆迁公司)、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房地产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美霞以鼓楼区政府、南京房产局为被告,鼓楼拆迁公司、海润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鼓楼区政府、南京房产局以莫须有的朱云龙刑事案件要挟朱美霞配合拆迁,逼迫其与于秀兰、朱美英、朱加友四户离开南京市鼓楼区,后将其房屋拆除。朱美霞认为,上述行为既不是法院强制拆除行为,也不是政府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非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鼓楼区政府、南京房产局赔偿朱美霞各项损失合计10343564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朱美霞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自认为房屋被拆除并非本案鼓楼区政府、南京房产局所为,也非其他行政机关所为,朱美霞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所针对的对象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赔偿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朱美霞的起诉不予立案。朱美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朱美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未一并提出审查某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请求,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朱美霞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该裁定应予维持。朱美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颖书 记 员 周晓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