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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瑞博与豆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博,豆宪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王瑞博,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梁庄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1********。委托代理人赵秀玲,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濮阳县梁庄乡教育组家属院。身份证号码:4109281957********。被告豆宪磊,又名豆圣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梁庄乡郭庄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4********。原告王瑞博诉被告豆宪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起诉到法院,本院当日受理,同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人民陪审员张培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到庭,被告豆宪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豆宪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6000元,当天原告将86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豆宪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豆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豆宪磊借原告王瑞博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具体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被告豆宪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时,即已完成借款交付。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要求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豆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宪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博借款86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豆圣磊承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伟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人民陪审员  张培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国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