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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卓美胶袋厂与东莞市稳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卓美胶袋厂,东莞市稳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46号原告东莞市塘厦卓美胶袋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刘长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长乐。委托代理人肖文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浩霖。被告东莞市稳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金华珍。原告东莞市塘厦卓美胶袋厂(以下简称卓美厂)诉被告东莞市稳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美厂的委托代理人肖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稳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美厂诉称,卓美厂与稳镇公司于2014年5月口头约定:由卓美厂在2014年5月14日开始每月按照稳镇公司的要求送货给稳镇公司,稳镇公司应于次月的5日前用现金支付上月的货款。至2014年10月29日,卓美厂送货给稳镇公司的货值达到108162元,但直到起诉之日,稳镇公司只支付了货款70000元,剩余人民币共计38162元未付。经卓美厂多次催告,稳镇公司均置之不理,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卓美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稳镇公司向卓美厂支付拖欠的货款(包括7月份货款16476元,8月份货款21506元,10月份货款180元)共计人民币38162元;二、稳镇公司向卓美厂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为止,日期从应支付货款次月5日即2014年8月5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7月份货款利息599元、8月份货款利息678元、10月份货款利息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稳镇公司负担。原告卓美厂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作为证据。被告稳镇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卓美厂以稳镇公司拖欠货款38162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稳镇公司向其支付所欠货款。卓美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原件为证。对账单显示卓美厂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向稳镇公司供应蓝色筒料等货物,对账确定尚欠货款金额为38162元;对账单上加盖了卓美厂财务专用章及稳镇公司公章,并有卓美厂经营者刘长宪及稳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珍的签名确认;对账单显示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关于交易的经过,卓美厂主张双方从2012年5月开始交易,由卓美厂向稳镇公司交付蓝色筒料,稳镇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5天。卓美厂提交对账单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稳镇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实际拖欠的是2014年7月份货款16476元、2014年8月份货款21506元及2014年10月份货款180元未支付,所欠货款合计38162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稳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卓美厂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卓美厂为证明稳镇公司拖欠其货款38162元,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为证。卓美厂主张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向稳镇公司供应蓝色筒料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月结5天,经双方对账确定稳镇公司尚欠卓美厂2014年7月份货款16476元、2014年8月份货款21506元及2014年10月份货款180元,共计38162元,有对账单原件为证,稳镇公司对此未进行反驳,本院依法采信卓美厂的主张。稳镇公司应对其是否清偿了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稳镇公司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卓美厂要求稳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8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份货款16476元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2014年8月份货款21506元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份货款180元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稳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塘厦卓美胶袋厂支付货款38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7月份货款16476元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2014年8月份货款21506元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2014年10月份货款180元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塘厦卓美胶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东莞市稳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