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谭某,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灵山县居民。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茂光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0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只是见过几次面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隐瞒了其吸毒的事实。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原来是一个长期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已有多年的吸毒史。为此,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处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强制戒毒一年后,由其家属领回。被告由于长期吸毒,导致双方结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曾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是被告因吸毒造成生理问题,是不能生育的主要原因。被告从戒毒所回家后,仍然无法解除毒瘾,不但继续吸毒,而且性情大变,脾气暴躁,疑神疑鬼,对原告非打即骂。2014年2月份的一天(即春节前),被告掐原告的脖子,差一点掐死原告,被告怕原告报警,还将原告锁在家中三天不给出门。被告担心原告离婚就将结婚证、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材料全部藏起来。为此,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想办法从被告家中逃出来,被告四处追查原告的下落,还恐吓原告家人,扬言不给原告好日子过,原告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自2014年2月份离开被告家后至今,从没有回过被告家。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份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0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已经一年多,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电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谭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谭嘉琪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有吸毒的行为,被经常殴打原告,曾把原告关起来了几天。原告不知道被告吸毒之前经常回被告家,在知道被告吸毒后就不回被告家了,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回被告家里。2、黄密英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老公有分居一年多,被告没去找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回被告家里。去年,原告的老公打原告,原告叫我们去接原告。现在原告一直在娘家住。被告没去过原告娘家一次。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广西灵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挽留十五日;6、广西灵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2013年1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至2015年1月15日的事实;7、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夫妻关系未和好;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证人证言有其它证据佐证,且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2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因吸毒于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1月31日分别被灵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和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7月8日原告上述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诉至本院。经原告确认,原、被告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无共同的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义务的。双方自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满1年,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可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审 判 员 黄茂光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