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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东栅东兴木材经营部与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区东栅东兴木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镇周圩集镇。法定代表人:孙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南湖区东栅东兴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16组。代表人:李庆荣,业主。委托代理人:任云翔,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南湖区东栅东兴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兴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在林、杨帆,被上诉人东兴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任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平湖市国际箱包城一期B标段土建工程由成城公司承建。2012年6月13日,东兴经营部与成城公司于平湖市国际箱包城一期B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兴经营部向成城公司提供花旗松等木材,成品单价为2100元/平方,具体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交货地点为平湖国际箱包城一期B标段工程项目部即平湖新兴三路东侧、福臻路北侧工地,货款支付方式为地下室封顶至完成40天内支付供货总款的70%,剩余款逐次累计。标准十二层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货款的80%,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至货款的90%,余款等2013年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货款。周广良在甲方一栏签名,吴涛在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名,东兴经营部在乙方处盖章确认,李振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14年7月24日,吴涛、周广良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国际箱包城一期B标城材料对账单》一栏签名确认货款总计1211006元,已支付840000元,合计欠款371005.5元。此后,成城公司又支付70000元,尚欠货款301005.5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广良、吴涛在《木材购销合同》的签字及在《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国际箱包城一期B标城材料对账单》确认欠款是否是代理成城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中,平湖市国际箱包城一期工程B标段工程系成城公司承建。《木材购销合同》由周永良、吴涛在甲方即成城公司方一栏签名,周永良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吴涛系该工程的技术员,同时又是该工程的治安、消防领导小组的成员,故东兴经营部有理由相信二人能代表成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同时在履行过程中,成城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的货款。说明成城公司对与东兴经营部有木材买卖关系也是明知的。综上,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周广良、吴涛系有权代理,但东兴经营部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成城公司,故成城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款在“2013年6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货款”。现东兴经营部要求自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故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成城公司关于其与东兴经营部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东兴经营部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一、成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兴经营部木材款30100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兴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减半收取3151元,由东兴经营部负担164元,成城公司负担2987元。宣判后,成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关于合同主体,涉案合同首部载明的乙方主体为东兴经营部,但尾部签名处为李振忠,成城公司收到的证据副本上尾部并无东兴经营部印章,原审对此未予查明;另,涉案合同首部虽然载明甲方为成城公司,但合同尾部签名为周广良,委托代理人吴涛,因此合同中的甲方是成城公司还是周广良原审也未查明。第二,关于合同的履行,买卖合同最主要的内容是卖方交货义务的履行,而本案中东兴经营部未提供相应的交货凭证,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东兴经营部要主张货款,必须提供切实全面的证据,不能以成城公司看不到具体内容的对账单应付了事。二,原审判决认为周广良、吴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东兴经营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广良和吴涛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有代理权的情形,其曾向东兴经营部支付7万元货款系基于周广良的委托产生,该付款事实更不能证明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综上,成城公司与东兴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兴经营部对成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东兴经营部二审中答辩称:其系与成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有《木材购销合同》,成城公司的具体经办人为周广良、吴涛,尽管合同上没有成城公司的盖章,但也不能否认大量的木材都送到工地上的事实。关于合同履行,尽管未提供送货单,但双方对账的明细表已能清楚说明东兴经营部履行的具体情况,如成城公司需要看送货单,东兴经营部也能提供原件。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成城公司收到木材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如果合同签订时存在瑕疵,周广良、吴涛的代理行为在成城公司付款时也是能弄清的。综上,成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东兴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12份送货单,用以证明木材交付事实。成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为:成城公司对其真实性等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成城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载明供方为东兴经营部,现东兴经营部持有《木材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其有权据此主张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买受人是否为成城公司,亦即成城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涉案合同来看,合同载明“需方”为成城公司,尽管成城公司作为需方主体未盖具公章,但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周广良系其所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涛系该工程安全员,合同签订地也为平湖市国际箱包城一期B标段工程项目部。第二,吴涛、周广良与东兴经营部就涉案合同实际送货进行对账,对账单明确载明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平湖国际箱包城一期B标段材料对账单明细”,此后,东兴经营部向成城公司送达律师函向其催款,成城公司也以其名义支付了7万元货款。综上,基于合同签订地点、周广良和吴涛的身份及对账行为、成城公司的付款行为,东兴经营部有充分理由相信周广良、吴涛二人有权代表成城公司与其进行交易,从而能够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成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至于成城公司称其所支付款项系受周广良委托支付,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上诉人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冯静代理审判员  陈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