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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雷子云与被告耿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子云,耿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雷子云,女。委托代理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松,男。委托代理人何宏涛、支婷,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慕朝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淑秀、曹寅,系该公司宁陕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雷子云与被告耿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子云的委托代理人吕家红,被告耿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涛、支婷,被告“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曹淑秀、曹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松驾驶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擦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松负全责。因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相关费用167123.53元,分别为医疗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护理费15700元、误工费24084元、残疾赔偿金1023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元、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现请求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松辩称:对交通事故侵权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有录音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离开医院,住院天数应为52天;且原告住院要求包房,属不合理支出,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之母对其进行护理20天,护理天数应按32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明显过高,对营养费因原告无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及差旅住宿费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永安财保”辩称: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理赔,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原告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应按住院67天计算,标准按60元至8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鉴定费及差旅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主张了伤残赔偿金,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时30分,被告耿松驾驶属其父耿宗平购买张宗洲但未过户的陕G221**微型普通客车,沿宁陕县城关镇五号桥右转弯进入长安东街时,车辆左前角与沿长安东街由北向南直行的雷子云驾驶的陕GD66**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擦撞,造成雷子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7至2015年3月25日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三个月后带支架下床活动;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3、1年后取内固定。2015年6月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胸12椎体裂骨折属伤残九级;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属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29186.10元及康复器具费1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2010元(30元×67天);3、营养费1340元(20元×67天);4、护理费12560元(80元×157天);5、误工费14400元(80元×180天);6、残疾赔偿金102337元(20年×24366元/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1842元(1年×17546元/年÷2人×21%);8、交通费200元;9、住宿费180元;10、鉴定费23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后期治疗费13000元;13、摩托车修理费1044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348.10元。被告耿松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2049.10(住院费25363.10元、急诊检查费433元、西安专家出诊费3300元、助行器159元、座便器70元、支架背心1680元、摩托车修理费1044元)。原告出院后支付诊查费90元。原告住院期间床位费4275元,普通床位费每位每天39元,原告住院67天,应为2613元。另查明,被告耿松驾驶的事故车辆陕G221**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居民)与谢晓华于199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谢云峰(居民),现年17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陕县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原告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耿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单、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松驾驶机动车行驶在交叉路口时未让原告直行驾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违反了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致使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擦撞,导致了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耿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永安财保”系陕G221**号微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过错责任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二被告无异议,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自身实际及本地情况等综合因素,应以每天80元为宜,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3个月共157天为宜。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为宜,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因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耿松辩称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用、康复器具费用及修理费,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相关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耿松辩称原告住院天数应按52天计算的意见,在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已明确显示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而在2015年3月10日之后原告住院记录亦有明确医嘱,证明原告仍在治疗当中,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耿松辩称原告要求包房,属不合理支出的意见,被告所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住院普通床位费为每天39元为必要合理费用,按住院天数67天计算,应为2613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超出的1662元床位费应由原告承担较为合理,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辩称护理天数应按32天计算的意见,虽查明被告之母与原告之夫共同护理原告20天,但根据病案及病情,并未达到2人护理级别,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子云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并直接理赔给被告耿松垫付的修理费1044元。二、被告耿松赔偿原告雷子云各项经济损失61642.10元(住院房费1662元已扣减)。三、原告雷子云返还被告耿松垫付的各项费用31005.10元(被告耿松垫付的修理费1044元已扣减)。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耿松应赔偿原告雷子云各项经济损失30637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耿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