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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大光与付善彬、房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光,付善彬,房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54号原告:吴大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733。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善彬,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公民身份号码×××3710。被告:房良华,男,系事故车辆粤H×××××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华官楼)第8卡商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南岸城区。负责人:叶浩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大光诉被告付善彬、房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2月27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光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敏、被告付善彬及被告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高要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获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光诉称:2013年9月29日16时0分,被告付善彬驾驶车主为被告房良华、由被告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粤H×××××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要市S272线35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被告付善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并造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477.83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吴锐兴生活费)159321.5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7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906.1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共247722.1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吴大光各项损失247722.15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付善彬、房良华对第1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善彬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房良华聘请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房良华来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被告房良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需核实后再确认,住院后的门诊医疗费没有相关病历印证,我司不予确认;2、对住院伙食费应计算23天;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4、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我司不确认;5、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应予驳回;6、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应按住院天数、医嘱休息时间及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应由其他被告承担;8、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收集证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6时0分,付善彬驾驶粤H×××××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要市S272线35KM+100M处时,与吴大光驾驶的粤H×××××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大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付善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付善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大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造成吴大光受伤医疗费由付善彬及粤H×××××车方负责,具体费用以医疗单据为准;2、吴大光误工费、陪人费、伙食费、出院后续治疗费及事故相关一切赔偿费用按国家赔偿标准由付善彬及粤H×××××车方负责;3、两车损坏损失付善彬及粤H×××××车方负责,具体费用以有关部门核价为准。”事故发生后,吴大光第一次于2013年9月30日被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该次治疗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证实吴大光在臂丛下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定期复查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吴大光自出院后至2014年3月6日多次回该院接受门诊治疗;期间,吴大光支出医疗费用27383.96元。2014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吴大光第二次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次治疗的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证实吴大光行内固定拆除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及出院后全休1个月;期间,吴大光支出医疗用费4940.87元。第二次治疗出院后至同年11月6日,吴大光多次到其户籍当地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3元。2014年7月1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吴大光委托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大光右肩锁关节损伤后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吴大光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诉讼过程中,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因不服上述对吴大光智能损害伤残鉴定,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对吴大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获准;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康怡司鉴中心(2015)鉴意字第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大光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为此支出了司法鉴定费2076元。吴大光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周某某于1995年1月20日生育了长子吴永兴、于2008年2月16日生育了次子吴锐兴;其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9月底止一起在高要市回龙镇圩镇社区居民委员会鸿发新村居住,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在高××市回龙镇大坚饲料店工作,该饲料店出具《工资证明》证实吴大光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正,但因本案受伤后未上班而没有发放工资。事故车辆粤H×××××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房良华,其已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3:59:59,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3:59:59;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且由付善彬驾驶该车辆。吴大光以本次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为由,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吴大光、付善彬、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一致陈述,在事故发生后房良华已赔付10000元给吴大光,该款吴大光已在其诉求中予以扣减。针对吴大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以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已施行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核算如下:1、医疗费用22477.83元,有吴大光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经核吴大光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32477.83元,但应扣减各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已由房良华赔付的10000元,且吴大光已在其诉求中予以扣减,故应认定吴大光该项损失为22477.83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二次住院共24天=2400元;3、伤残赔偿金158357.30元,包括:①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130394.80元,有吴大光提供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故予认定;②被扶养人生活费27962.50元,吴大光在定残时需扶养次子吴锐兴11.60年且扶养份额均为1/2,该项费用应按照吴大光在城镇居住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其伤残系数计算,为24105.6元/年×11.60年÷2×20%=27962.50元,对吴大光该项诉求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4、护理费鉴于护理事实发生在城镇,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8.70元/年/人÷365天/年×住院24天×1人=2143.48元,对吴大光该项诉求相应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交通费结合吴大光已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原则上一名陪护亲属的就医、参加事故处理的往返地点,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根据吴大光自事故发生受伤时起至定残前一日持续治疗、误工并结合其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等的实际情况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289天=3371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吴大光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吴大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故应予认定。以上损失合共231595.2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房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吴大光受伤并遭受了各项损失,本院经核算其可获得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合计231595.28元;对其诉请相应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付善彬、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抗辩有理部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认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等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粤H×××××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先行在各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大光的损失;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吴大光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大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部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以上合共120000元。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吴大光后,吴大光的损失尚有部分医疗费12477.83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58357.30元、护理费2143.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716.6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共111595.28元未获得赔偿。由于吴大光的损失是因付善彬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付善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参照上述规定,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吴大光的损失中上述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共111595.28元。至此,吴大光在本案中的损失已全部获得赔偿,付善彬、房良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房良华已赔付的10000元,吴大光已在其诉求中扣减,房良华可另向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理赔。对于平安财保高要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由其支出的司法鉴定费2076元,因重新鉴定后与吴大光原鉴定结论一致,故由该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吴大光的损失共231595.28元,包括医疗费用22477.83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58357.30元、护理费2143.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71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部分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共120000元给原告吴大光;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医疗费12477.83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58357.30元、护理费2143.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716.6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共111595.28元给原告吴大光;四、驳回原告吴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6元,司法鉴定费2076元,合计7092元;由原告吴大光负担3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负担676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吴大光已预交、司法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4689元给原告吴大光。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恩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