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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潘瑞煌与占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66号原告潘瑞煌,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占裕发,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瑞煌与被告占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瑞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裕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瑞煌诉称,被告占裕发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潘瑞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占裕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裕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占裕发因需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潘瑞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上写明“借条兹向潘瑞煌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此据借款人:占裕发身份证号3505831982081177132014年7月27日1380850611713559598320”内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上并由被告占裕发亲自捺印。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但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占裕发向原告潘瑞煌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但对其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贷。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占裕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裕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瑞煌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潘瑞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占裕发负担;被告占裕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