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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三秋、贾三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三秋,贾三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银行。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凯,该公司职工。被告常三秋。被告贾三牛。本院在审理原告兴泰银行诉被告常三秋、贾三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太谷县兴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1160.5元,保全费1025元,共计2185.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人民��审员赵志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