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树邦、黄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树邦,黄其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29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天就,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胡伙娣,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办事员。被告:廖树邦,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现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黄其珍,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址同上,系廖树邦的妻子。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廖树邦、黄其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志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树邦、黄其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廖树邦在2009年9月26日以“种果”为由,向原告辖下富林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保证人廖成荣(已于2010年9月17日病故)自愿为被告廖树邦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辖下富林信用社和被告廖树邦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富林农信(2009)借字第19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树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1%,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辖下富林信用社与保证人廖成荣签订一份编号为富林农信(2009)保字第15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廖成荣为被告廖树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2009年6月29日以转帐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帐至廖树邦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信贷员在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廖树邦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签名确认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结欠借款本金19100元,利息5839.23元,本息合计24939.23元,但其履行合同意识淡薄,至今拒绝归还欠款。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10308.31元,本息合计29408.31元。由于被告廖树邦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保证人廖成荣已于2010年9月17日病故,被告黄其珍系被告廖树邦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贷款��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廖树邦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10308.31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29408.31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黄其珍对被告廖树邦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廖树邦以“种果”为由,向原告辖下富林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保证人廖成荣(已于2010年9月17日病故)自愿为被告廖树邦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辖下富林信用社和被告廖树邦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富林农信(2009)借字第19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树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种果,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2年4月15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1%,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辖下富林信用社与保证人廖成荣签订一份编号为富林农信(2009)保字第158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廖成荣为被告廖树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以转帐方式将20000元借款转帐至廖树邦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信贷员在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廖树邦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签名确认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19100元,利息5839.23元,本息合计24939.23元,但其履行合同意识淡薄,至今拒绝归还欠款。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10308.31元,本息合计29408.31元。另查明:保证人廖成荣��于2010年9月17日病故,被告黄其珍系被告廖树邦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其珍与被告廖树邦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遂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廖树邦、黄其珍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廖树邦、黄其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树邦、黄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廖树邦付清所欠借款本息29408.31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树邦所欠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是发生在被告廖树邦、黄其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黄其珍应共同偿还被告廖树邦欠原告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息。被告廖树邦、黄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树邦、黄其珍欠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息29408.31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被告廖树邦、黄其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县信用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廖树邦、黄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志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练桂荣黄伟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