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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塘法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金霞与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塘法民初字第335号原告黄金霞,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乐国英,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黄金霞诉被告乐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志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时,原告黄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霞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乐国英向原告黄金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乐国英再次向原告黄金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因被告乐国英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黄金霞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乐国英向原告黄金霞偿还借款7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乐国英负担。被告乐国英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外,被告乐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黄金霞与被告乐国英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乐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金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双方另有约定,如被告乐国英不能按协议期限还款,原告黄金霞可在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8日,原告黄金霞与被告乐国英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乐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金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双方另有约定,如被告乐国英不能按协议期限还款,原告黄金霞可在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金霞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两份、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借贷合意及实际支付。本案中,被告乐国英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黄金霞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乐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金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原告黄金霞再次与被告乐国英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乐国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金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金霞陈述两次借款均已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乐国英,被告乐国英对此未做抗辩,本院对原告黄金霞陈述以现金方式出借涉案借款予以采信,故原告黄金霞与被告乐国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乐国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乐国英于2015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黄金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黄金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国英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金霞偿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75元,由被告乐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