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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阮关寿与沈关松、秦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关寿,沈关松,秦志贤,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阮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委托)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关松。被告秦志贤。原告阮关寿与被告沈关松、秦志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关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关松、秦志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关寿诉称:被告沈关松承包了被告秦志贤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受被告沈关松雇用在被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的住宅施工。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经医院治疗未能完全康复。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沈关松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97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172.5元;二、要求被告沈关松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已提出鉴定申请,该五项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三、被告秦志贤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关松赔偿原告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2376元,并自愿撤回其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沈关松、秦志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沈关松,在沈关松承包的被告秦志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的房屋翻新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右手,造成右手手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沈关松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交通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2份、证人秦某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沈关松,在其承包的被告秦志贤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的房屋翻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现要求被告沈关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为6972.5元,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应根据原告举证证实的住院时间18天计算,并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74.27元;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故按原告举证证实的误工时间198天,并酌情按每天70元计算,为13860元;因本案中,被告秦志贤作为房主将其农村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沈关松,沈关松再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房屋建设的,被告秦志贤与沈关松之间系承揽关系,沈关松与原告之间则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沈关松承担,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秦志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406.77元,由被告沈关松赔偿给原告。被告沈关松、秦志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关松应赔付给原告阮关寿人民币23406.7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关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沈关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关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鲁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