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全兴与许良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兴,许良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全兴,男,1947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许良保,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全兴与被告许良保、张家港市塘桥镇馨圆旅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保、张家港市塘桥镇馨圆旅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张全兴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塘桥镇馨圆旅社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兴诉称,原告与被告许良保之前系朋友关系,被告许良保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元,且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还款日期与利息承担作了承诺。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2640元,合计34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良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许良保向张全兴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许良保因做生意需要急需现金,现向张全兴短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本人保证在2014年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经双方协商本人许良保同意支付利息1.2%”。该借条下方有“押金贰仟元,许良保同意”字样。该借条左下方载明“今有许良保在此借条上增加壹万,此条共计贰万元。借款人签字:许良保,2014.12.11日”。2015年2月16日,许良保向张全兴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有许良保向张全兴借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定于3月16日之前归还,利率为每万每月1.5%计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数额,2014年10月12日的借款中,原告张全兴向被告许良保收取押金2000元,对该押金应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借款总数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良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良保应归还原告张全兴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全兴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张全兴负担37元,由被告许良保负担296元。被告许良保应负担部分原告张全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良保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全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铨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