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5月8日被河北省枣强县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3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回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在林口县刁翎镇三家子村王影家经营的麻辣烫店内吃饭,与在此处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因串麻辣烫的竹签崩到张某某、陈某某桌子上一事而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人劝开。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也领着女儿到该处买麻辣烫,其询问同村村民张某某和陈某某为何事发生口角,刘某某得知原因后辱骂李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人拉开。刘某某继续辱骂李某某,二人再次发生撕扯滑倒在地,刘某某被压在李某某身下,张某某、陈某某见状,手持啤酒瓶击打李某某头部,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因被他人打伤,造成轻度颅脑损伤伴头皮裂伤,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面部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款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在家中被林口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被河北省枣强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王某、穆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视频检验报告;现场图、卡口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因琐事引起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系主犯;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相互间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悔罪认罪,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