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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羽丰、温海港、孙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羽丰,温海港,孙永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杨羽丰,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温海港,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孙永平,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杨羽丰、温海港、孙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温海港、孙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羽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羽丰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温海港、孙永平与案外人杨金莲、贾国辉为被告杨羽丰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杨金莲、贾国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羽丰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温海港、孙永平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温海港、孙永平就被告杨羽丰的此笔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3:民事裁定书及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就此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2020元。被告温海港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杨羽丰也向其借了大量资金现仍未归还,同时其本人还为被告杨羽丰的其他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担保,致使其本人现生活困难,故无力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温海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杨羽丰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其以担保人名义签署的被告杨羽丰与案外人孙雨丰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杨羽丰向其借款14.3万元现仍未偿还及其另为被告杨羽丰向其他人的贷款提供担保,致使其无力承担本案贷款担保责任。被告孙永平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其本人亦为被告杨羽丰出借大量资金,被告杨羽丰现未偿还,同时其本人身患疾病,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孙永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病例二份,欲证实其本人借于被告杨羽丰的大量资金现未归还,而其本人又身患疾病无力承担本案贷款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羽丰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温海港、孙永平及案外人杨金莲、贾国辉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杨羽丰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杨羽丰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9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杨金莲、贾国辉以利随本清的方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此15万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羽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温海港、孙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土右联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村,产权证号为187011302811的办公房屋一套为担保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温海港、孙永平及案外人杨金莲、贾国辉的工资款各10万元。我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土民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温海港、孙永平及案外人杨金莲、贾国辉的工资款各10万元,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在案外人杨金莲、贾国辉履行担保责任后,解除解除了对其二人工资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羽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杨羽丰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期内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则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之规定,则被告逾期还款的利率应为17.25‰(1.5×11.5‰)。此外,因被告温海港、孙永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杨羽丰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据此,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被告温海港、孙永平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羽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计付;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17.2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温海港、孙永平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羽丰、温海港、孙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文雁审 判 员  惠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