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车庆彩、孙晋芝等与刘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庆彩,孙晋芝,王续芹,车奕辰,刘金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车庆彩,居民。原告:孙晋芝,居民。原告:王续芹,教师。原告:车奕辰,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续芹,女,教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海盟,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强,居民。原告车庆彩、孙晋芝、王续芹、车奕辰诉被告刘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续芹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海盟、被告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庆彩、孙晋芝、王续芹、车奕辰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车彦富在兰陵镇车官庄社区工地项目部一起吃饭并饮酒,被告明知车彦富有严重高血压,仍劝车彦富过度饮酒,致车彦富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强辩称:和车彦富一起吃饭喝酒属实,但是被告没有劝车彦富喝酒,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刘金强与原告亲属车彦富在兰陵镇车官庄社区工地一起吃饭并饮酒,喝完酒后,车彦富通知其朋友将其接走。之后车彦富在路边被人发现,被送往村卫生室打针,打完针后车彦富睡着了,等发现车彦富嘴唇发紫后送到兰陵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兰陵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车彦富因酒精中毒死亡。在原告提交的兰陵县公安局对刘金强的询问笔录中,刘金强知道车彦富患有严重高血压。死者车彦富生于1975年9月19日,生前为兰陵县兰陵镇韩塘田屯小学在编教师。原告车庆彩系死者车彦富的父亲,原告孙晋芝系死者车彦富的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王续芹系死者车彦富的妻子,原告车奕辰系死者车彦富的儿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中午,被告刘金强与原告亲属车彦富在兰陵镇车官庄社区工地一起吃饭并饮酒,当日车彦富因酒精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车彦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遇见和控制能力,其在喝酒过程中,明知自己有高血压,仍然大量饮酒,故对其造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知道饮酒是可能产生危险性的行为,且被告明知道原告亲属有高血压,而未及时提醒、劝阻,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车彦富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车彦富生前系在编教师,收入明显高于城镇居民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因此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车庆彩的抚养费(7962元×14年÷4人)27867元、孙晋芝的抚养费(7962元×15年÷4人)29857.5元、车奕辰的抚养费(7962×3年÷2人)1194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强赔偿原告车庆彩、孙晋芝、王续芹、车奕辰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车庆彩的抚养费27867元、孙晋芝的抚养费29857.5元、车奕辰的抚养费1194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81337.5元的10%,即68133.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车庆彩、孙晋芝、王续芹、车奕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金强负担750元,原告车庆彩、孙晋芝、王续芹、车奕辰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家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