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昕与黄智辉、广州市利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黄智辉,广州市利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7号原告:何昕,住湖南省衡南县。法定代理人:何顺兵,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玲玉,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官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俊、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智辉,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广州市利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利剑平。原告何昕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黄智辉、广州市利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昕的委托代理人黄赐繁,被告黄智辉,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俊、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昕诉称: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被告黄智辉将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何屋街13号门前未做好安全措施,下车后车辆向前溜车,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原告与邓某成,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智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27天,虽经住院治疗,但原告左腿受伤严重,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5522.3元;3、被告黄智辉、利骏运输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异议,确认被告黄智辉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我方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本案另一伤者邓某成在其住院期间我方已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因本案存在另一伤者邓某成,请法院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对两伤者的损失依法确认各自的份额。对原告各项诉请,我方有异议部分如下:营养费诉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原告请求100元/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本地同级标准80元/天赔付。交通费诉求过高,我方只同意就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我方只同意按广东省物价局规定的84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按33090.05元/年的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只同意按32598.7元/年予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事故后被告黄智辉和我司对原告医疗费进行积极的垫付,应酌情减少,具体由法院认定。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及被告黄智辉提供的票据核定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被告黄智辉辩称: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利骏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黄智辉将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何屋村何屋街13号门前未做好安全措施,下车后车辆向前溜车,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原告及邓某成,造成原告与邓某成受伤。2015年5月20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C0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智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邓某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0日,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耻骨梳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出院医嘱其继续卧床两周、两个月内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等。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300.7元,其中被告黄智辉垫付了4398.5元,原告自行支付了3902.2元。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事发后为邓某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23日,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康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29日,该所作出康源[2015]临鉴意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梳骨折、左坐骨支骨折,骨盆环轻度畸形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和文证费共10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利骏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智辉,被告黄智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利骏运输公司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09年12月起跟随其父亲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何屋街六巷1号103房居住至今,从2010年(一年级)至2015年4月23日(六年级)在广州市增城区廖村小学就读。原告父亲何某自2012年12月起至今在广州市增城闽航机械厂工作。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邓某成均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被告黄智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行驶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智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智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300.7元:根据原告及被告黄智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共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2700元: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受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故原告请求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父亲在广州市增城闽航机械厂工作,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与原告父亲的收入状况基本相符,因此,护理费计算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严重,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小,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城丰村何屋街六巷1号103房,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且原告一直在城镇就读小学,其父亲亦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鉴定费10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至于被告辩称该费用超过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本院认为鉴定费收费标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作处理。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重大的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438.1元。由于事故车辆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是医疗费8300.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902.2元,被告黄智辉垫付了4398.5元,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全部垫付给另一名伤者邓某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137.4元。由于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邓某成均同意平均分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55000元(110000元÷2)。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3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197.4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32039.6元,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039.6元。被告利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昕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32039.6元。三、驳回原告何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原告何昕负担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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